谢某工伤赔偿案    甘某“过劳死”案例    雷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谢某工伤赔偿案

案件类型:民事法律援助案件

案由: 工伤劳动保险赔偿纠纷

受援人:谢某,男,19岁,汉族,广东广宁县排沙镇小罗村人

援助单位: 广州市海珠区法律援助处

承办人:周敏   广东任高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政   广州市海珠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受援相对人:广州市某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新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   职务:厂长

案情简介:受援人谢某于2003年2月9日到广州市某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从事印刷机操作,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厂方也没有为受援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3年8月27日晚受援人在操作印刷机时,不慎被机器碾压受伤,造成右上臂完全毁损,截肢。同年12月9日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处理决定书》认定为工伤。12月30日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认为谢某属于三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发生后,被诉人除支付了受援人的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外,再没有支付过任何其他赔偿。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谢某来到了广州市海珠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在海珠区法律援助处的帮助下,先后指派两位律师为其援助了仲裁和一审,最终维护了谢某的合法权益。  

承办过程:广州市海珠区海珠区法律援助处在接到谢某的申请后,经过仔细询问了解案情,得知谢某是外来工,家庭经济困难,这次工伤使他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遂决定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给予谢某法律援助并当即指派广东任高杨律师事务所周敏律师具体承办此案。由于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援方的请求基本得到了海珠区仲裁委员会的支持,遂依据《劳动法》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裁决被诉人赔偿受援人一次性残疾补偿金41,840元、一次性十年退休金200,800元、假肢费59,000元共301,640元。裁定下达后,被诉人即委托律师以仲裁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和裁决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达到减少赔偿,拖延时间的目的。与此同时,受援人也为赔偿是否能实现而担忧。在此情况下,海珠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工作责任心较强的海珠区公职律师事务所秦政律师负责承办此案的一审。通过认真分析案情,承办人了解到,原告公司是一家规模不大的私营企业且权属关系复杂,随时有倒闭和转移财产的可能。秦律师凭着高度负责的精神,从落实受援人的实际赔偿出发,先行采取诉前保全,申请法院查封了对方公司的部分生产设备,给对方造成心理压力,为该案的和解取得谈判保障,同时确保了今后判决的执行。考虑到一次性支付十年的退休金的裁决属于仲裁员自由裁量的范围,其法律规定并不十分清晰,而不一定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在按月支付又很难保障的现状,秦律师经过受援人的同意,决定把握住法院主持的调解阶段,争取一次性的赔偿。经过双方律师的反复磋商,终于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诉讼双方对结果均表示满意。

承办结果:和解过程中,为不给对方公司的生产造成困难,不因工伤赔偿事故“逼死”一家企业,保证在职工人的就业和社会稳定,我方同意对方公司在一年半的时间内按期支付共26万元的赔偿款,直到余款结清始解除查封。人民法院依据和解结果,出具了调解协议书,受援人谢某也如期领取了他的赔偿金。

结案后,谢某非常感谢办案人员在承办过程中付出的巨大心血,感谢区司法局领导的关心和区法律援助处的支持,他说“没有你们法律援助,我根本拿不到这笔钱,是你们给了我希望,使残疾外来工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的保护”。真诚的表达,质朴的话语,寥寥几句表达了这些工伤致残外来工的心声,更表达了他们对党和国家法律援助事业的信任。

温馨提示:

1、发生工伤事故时,一定要及时申报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出于对广大农民工的关怀,我区按照省、市规定,对农民工申请的工伤、拖欠工资等法律援助事务,将迅速给予法律援助,免予经济审查。                               

                               海珠区法律援助处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甘某“过劳死”案例

案件类型:民事法律援助案件

案    由:人身伤亡补偿

受 援 人:林某,男,36岁,四川广安邻水县西天乡人

援助单位:海珠区法律援助处

承 办 人:彭琪、秦政   海珠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受援相对人:冯某       海珠区凤阳街某某服饰厂法定代表人

案    情:受援人林某与甘某系夫妻关系,均为四川人,因家境穷困,甘某来到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某某服饰厂打工。2006年5月27日到30日,工厂为了赶工,她每天从早上连续工作到次日凌晨,四天累计工作时间近54小时。甘某因过度疲劳,无法继续工作,于30日晚上9点请假回出租屋休息,11点猝死于出租屋内。由于甘某的家属无钱支付丧葬费用,又与冯某无法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2006年6月13日,林某向海珠区法援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承办过程:因甘某的遗体尚未及时安葬,该事件又引起了全国各地的普遍关注,为妥善处理,及时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海珠区法援处指派海珠区公职律师事务所的秦政、彭琪律师承办该案。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刻向林某及其亲属调查了解情况,取得了他们的信任和理解,并说服冯某出钱将甘某安葬,缓和双方的矛盾,为后续工作奠定基础。

由于甘某并非在上班时间或工作场所死亡,而且法医鉴定只能说明其为猝死,并不能证明其死亡系超时工作引起,若要认定因工死亡,存在一定困难。针对此情况,承办律师制定了和解为主,仲裁为辅的工作策略,一方面向区劳动仲裁办申请劳动仲裁,给冯某压力;另一方面,也向林某解释法律规定,使其补偿数额请求趋于合理。6月30日,林某及其亲属与冯某来到区法援处,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承办律师从情理法各方面对进行案情分析,并就补偿问题提出具体法律意见,经过近四小时的艰难谈判,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当场签订了和解书。

承办结果:双方约定,由冯某补偿十六万元(包括丧葬费,赡养费、死亡补偿金、子女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给甘某的丈夫及子女,林某收到钱后,即时去区劳动仲裁办撤回仲裁申请。7月1日,应当事人双方要求,林某在承办律师的见证下,收到了全部补偿款项,撤回仲裁申请,该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温馨提示:

1、每一周的法定工作日为:5天

(原则上:自每周一至周五,周六和周日为工休日──完全适用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企业除外,企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2、全年的法定工休日为:104天(12个月所有的周六和周日);
    3、全年的法定节假日为:10天
    (元旦一天、春节三天、五一劳动节三天、国庆节三天);
    4、一年的法定工作日为:365天/年-104天/年法定工休日-10天/年法定节假日=251天;
    5、每一个季度的法定工作日为:251天/年法定工作日÷4个季度=62.75天;
    6、每一个月法定工作日为:251天/年法定工作日÷12个月=20.92天;
    7、每一天的法定工作时间(小时数)为:8个小时;
    8、每一周的法定工作时间为:5天/法定周工作日x8小时/法定日工作时间=40个小时;
    9、每一个月的法定工作时间为:20.92天/法定月工作日x8小时/法定日工作时间=167.4个小时;
   10、每一个月的加班时间,法定最多为36个小时。
                                     
 海珠区法援处     

                             二○○七年九月三日

 

雷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类型:民事法律援助案件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受援人:雷某某   男   34岁  江西省九江县人

援助单位:海珠区法律援助处

承办人:秦政   海珠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

受援相对人:梅某  男   31岁   湖北省黄梅县人

王某  男   39岁   浙江省绍兴市人

唐某  男   40岁   浙江省绍兴市人

浙江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偏门外五洋桥

案情简介: 2005年3月13日上午,江西来穗务工农民雷某某同其弟等受被告梅某的雇请,到位于新港东路的广州国际会展中心(琶洲)1B展馆113展位为被告浙江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的家具展装修展位。上午11时,雷某某正在一个高约四米的钢架上工作时,几名工友突然前移钢架,导致雷某某坠地受伤,随后原告由120急救车送至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诊断为多处腰椎爆裂性骨折。该案虽已经过事故发生地派出所调查处理,但是相关责任人均没有积极履行协助救助义务,致使雷某某提前结束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为争取继续医疗的费用和应得的赔偿,雷某某撑着拐杖忍着腰间的巨痛,四处奔走。最后经工友的指点,他找到了广州市海珠区法律援助处。

承办过程:广州市海珠区法律援助处在详细了解雷某某的具体情况及请求后,及时受理了他的申请并当即指派海珠区公职律师事务所的秦政律师承办该案。秦律师迅速投入到该案的工作中,经过仔细询问、了解案情得知,该案的责任主体十分复杂,法律障碍重重:梅某是一个没有建筑资质和无营业执照的私人包工头,与浙江花为媒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唐某签订了为浙江花为媒家私家具展装修的合同,合同文本上只有王某某和唐某某的签名,而未有单位的印章,且上述相关主体位于浙江。秦律师本着对受援人负责的态度认真承办此案,为了受援人的赔偿有所保障,考虑到王、唐二人可能系职务行为,且浙江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作为装潢工程实际发包人和受益人,对于受援人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秦律师遂在同列王、唐二人为被告外,追加浙江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被告。但由于王、唐二人及其所在的公司均在浙江绍兴,而在广州无法得到上述主体的登记资料和身份资料,因此难以在本区法院立案。

为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秦律师通过海珠区法律援助处发函给浙江省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请求协助调取上述三个责任主体的登记资料。由于装修合同上只留有“花为媒公司”的字眼再没有其他信息,为了使这次协助工作进行的更有效率,办案律师专门前往琶洲会展中心派出所和承办此次家私展览的中国对外贸易广州展览公司调查该参展企业,并取得该展位参展企业为“浙江花为媒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由此确定了待查询单位。海珠区法律援助处先通过电话的方式与该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取得沟通,随即发函给该法律援助中心,请求协助调取“浙江花为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的领导对此事也十分重视,迅速组织工作人员查询并将相关资料邮寄至我处,使得该案能及时在法院立案处理。其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实际参展企业为浙江花为媒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关联企业“浙江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于是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再次及时的给予了调取相关资料的协助,顺利变更诉讼主体。案件的审理也如同秦律师开始预计的一样,王、唐二人分别向法庭出示了由浙江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盖章的职务证明书,表明梅某是与浙江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承办结果:经过近一年奔波和几次开庭审理,该案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第一被告梅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受援人雷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4335.94元(其中更争取到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第四被告浙江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梅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理费由两被告分担。宣判后,四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案生效。

温馨提示:劳动者在找工作时,要选择有工商登记的正规用人单位。这样一旦发生任何意外事故,或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都可以得到及时处理,基本不会发生因用工主体不明而束手无策,拖延时间的情况。

                          海珠区法律援助处

                         二○○七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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